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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秦四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四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95号罪犯秦四宝,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四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253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白山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秦四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0日18时许,抚松县万良镇水洞村村民张学新与被害人汪树青约秦四宝到其家中玩扑克,秦四宝拒绝接电话,后被害人汪树青找到秦四宝与其发生争执,秦四宝趁机挣脱回到家中,汪树青随后进入秦家西屋,上前打了秦四宝鼻部一拳,秦四宝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汪树青腹部一刀,秦四宝被拽到屋外后,在院内房门口处,王树青抓着秦四宝用拳头打其前胸几下,秦四宝用刀捅了王树青腹部三、四下,致使汪树青死亡。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0.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秦四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四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