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淑荣与张金山、张金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荣,张金山,张金东,张金峰,张立平,崔淑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黄淑荣。委托代理人王永坚,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山。被告张金东。被告张金峰。被告张立平。被告崔淑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住,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淑荣与被告张金山、张金东、张金峰、张力平、崔淑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坚、被告张力平、崔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荣诉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系原告丈夫张力中的三个侄子,第四被告系张力中的二哥,第五被告系张力中的大嫂。原告与丈夫张力中共同拥有楼房一套(面积83.64平米,含有29平米车库一个,位置在艾家坊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张力中去世后,原告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即依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独立拥有高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6月13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金堂,五被告听说后无理由阻挠,致使上述买卖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7月11日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林盛,也是由于五被告的无理干涉致出租不能。7月14号,趁原告不在家,五被告又将原告房屋的屋门焊死,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上述诉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张立中生前换购楼房的房屋是由其哥哥张立平、张立成共同出资为父母修建的。在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张立中居住,在进行旧村改造时,该房屋连同宅基地置换40平方米的楼房,张立中个人分得40平方米。为此,在张立中去世后,经艾家坊村委会协调,黄淑荣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保证书。因此在黄淑荣未经各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出租房屋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黄淑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张立中所有,张立中为原告的前任丈夫,现已去世。原告黄淑荣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因涉案房屋的纠纷向晶华北路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1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杨林盛,并签订租房合同,因被告的阻挠,没有租成。后由于双方没有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将门焊死。另查明,《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实办法》第十三条“本村村民(居民)以户为单位,夫妻有一方户口在本村的(包括未婚子女),并在本村共同居住生活的,其成员视同本村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原告黄淑荣户口虽然不在艾家坊村,但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分得40平米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淑荣身份证、张立中身份证、注销证明、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遗嘱、村委会证明、公证书、租房合同、录音材料、出警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用保证书及证人的证言证明涉案房产是张立平、张立成共同出资为父母所建的旧房置换而来,但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张立中的父母均都已经逝世,原告黄淑荣作为张立中的配偶,与张立中没有儿女,故原告黄淑荣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被告以艾家坊村委会为见证人,与原告黄淑荣签订的保证书为依据,阻挠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在原告丈夫张立中去世该下葬时所签,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质证时称是在被告胁迫下所签,故对该保证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平、张金山、张金东、张金峰、崔淑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得阻止原告黄淑荣行使对艾家坊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包括车库)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人民陪审员 崔风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