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5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曾某(已判刑)与仪陇县金城镇刘某取得联系后,二人被刘某带至金城镇建设路一朋友家里,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300元卖给刘某。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曾某让被告人李某送200元的冰毒到仪陇县新政镇红发林宾馆,后李某将冰毒送至该宾馆一房间,并收取任柯升200元钱。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已在另案中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信息,李某、任某某、敬某的尿液检查记录,刘某、任某某对李某以及李某对曾某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任某某、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另为吸毒人员送200元的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