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军与被告李凤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军,李凤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刘大军,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义,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军与被告李凤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军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与被告李凤义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军诉称:被告为乾安县余字乡西金村村民,2005年12月18日,经余字乡西金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研究讨论,将村养鱼池(引松沟)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时任村委会主任杨万有签字并加盖公章。养鱼池位置座落在余字乡西北村村北,东至东金村引松沟,西至西金村引松沟头,北至养鱼池以北一公里处,南至养鱼池以南一公里处废弃地。东至西约3公里。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35年12月18日止。承包费每年300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一次性交纳了30年承包费9000元,并由村委会主任杨万有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注明“玖仟元整西金村村北养鱼池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力再继续投入且认为该鱼塘无经济价值,故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有效。李凤义辩称:承包合同的事属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乾安县余字乡西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金村委会)为甲方,李凤义为乙方,双方签订《养鱼池承包合同书》,西金村委会将村养鱼池(引松沟)发包给李凤义,养鱼池位置为余字乡西金村村北,东至东金村引松沟,西至西金村引松沟头,北至养鱼池以北一公里处,南至养鱼池以南一公里处废弃地。东至西约3公里。承包期为2005年12月18日至2035年12月18日,承包费每年300元。西金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主任杨万有签字捺印,李凤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05年12月26日,李凤义向西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9000元,时任村主任杨万有为李凤义出具收据一枚,上款系“西金村村北养鱼池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杨万有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05年12月18日,李凤义为甲方,刘大军为乙方,双方签订《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李凤义将其承包的西金村委会草原、养鱼池转包给刘大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凤义在甲方签字捺印,刘大军在乙方签字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养鱼池承包合同书、收据、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本院认为:李凤义与刘大军签订《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李凤义与刘大军签订的《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大军与被告李凤义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草原、养鱼池转包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大军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大军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