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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黄凤秀、吴水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文祥,黄凤秀,吴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保7号原告:陈文祥,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陶文华,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秀,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水林,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祥与被告黄凤秀、吴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文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陈文祥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紫岭路3幢501室的房产。(明房权证2009字第××号)二、查封被告吴水林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明珠御苑A15幢7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005234)三、查封被告吴水林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明珠御苑A15幢第12号车库。(房产证号:(2008)005564)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伊世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