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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委托代理人裴煜,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峋、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代为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为老年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11年原告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后,病情加重,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3月被告外出赏樱花被电动车撞伤后由其子女照顾与原告分开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及财产。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为了支持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边某原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万元的事实;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西湖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5、指定监护人申请书,证明经王某乙申请,由原告王某甲所在的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走集镇社区居委会指定原告王某甲的长子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的监护人。被告边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各自的子女均已结婚。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两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因为两年前王某乙叫我出去玩,我出去看樱花,在路上被电动车撞伤了,就由原告的孩子照顾原告,我的孩子照顾我。我伤好后回家,家里的门锁换了。后原告的儿子让我与原告分开,并写了诉状让我签字,我一气之下就在诉状上签字起诉要求离婚。共同存款5万元不存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房屋及小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边某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边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边某的个人身份情况;2、购房协议1份、收据2张,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1年8月3日与武汉市国营×××××厂签订购房协议,原、被告出资28,000元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收据1张,证明2001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甲又给付武汉市国营×××××厂购房款2000元,购买该厂的一间小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某甲的证据1至5,被告边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边某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某甲的证据,被告边某对证据1、2、4、5无异议,且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采信;证据3虽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实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证据1至3均不持异议,且证据1至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左右开始呈现老年痴呆症状,后病情逐渐加重。被告边某于2013年3月外出游玩时被电动车撞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并由各自的子女进行照顾。被告边某的伤情治愈后返家时与原告王某甲的子女发生争执未能重新回到原共同居住的家中。2014年5月22日,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甲的长子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本院于同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4月9日,王某乙向其父王某甲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走集镇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由其担任王某甲的监护人,该社区居委会于同年8月31日回复同意指定王某乙为王某甲的监护人。另查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201室房屋(该房屋阳台面向107国道,房屋单元为右起第一单元)及该房屋楼下小平房一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边某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并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协商后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确定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201室房屋共同估价为248,000元,该房屋归原告王某甲使用,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边某房屋补偿款124,000元;该房屋楼下的小平房归被告边某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由于原告王某甲患上老年痴呆症,病情逐渐加重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某甲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子王某乙经王某甲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同意指定为王某甲的监护人。此后,作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的王某乙代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边某认为与原告王某甲的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边某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达成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原告王某甲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王某甲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东西湖大道××××-×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使用,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边某房屋补偿款124,000元(王某乙已于审理中代为给付);该房屋楼下的小平房归被告边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反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