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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廖厚勇与叶勇帮、黄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厚勇,叶勇帮,黄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廖厚勇,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叶勇帮,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黄晓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廖厚勇诉被告叶勇帮、黄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厚勇、被告黄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勇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厚勇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叶勇帮以其在上犹县办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委托其朋友黄晓明向原告廖厚勇转借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被告黄晓明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廖厚勇多次催收,一年有余,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两年利息计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厚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叶勇帮于2013年9月6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勇帮向原告廖厚勇借款及被告黄晓明进行担保的事实。2、手机短信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廖厚勇多次向被告叶勇帮催款的事实。被告叶勇帮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晓明辩称,对原告廖厚勇的起诉没有意见,如果法院要进行强制执行的话,请求先对被告叶勇帮进行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叶勇帮以在上犹县办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厚勇借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当日被告叶勇帮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廖厚勇收执,被告黄晓明以见证人和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勇帮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厚勇、被告黄晓明的陈述及原告廖厚勇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廖厚勇与被告叶勇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叶勇帮欠原告廖厚勇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叶勇帮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勇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厚勇主张被告叶勇帮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厚勇主张被告叶勇帮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合计48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廖厚勇要求被告黄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帮欠原告廖厚勇借款1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限被告叶勇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黄晓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勇帮、黄晓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何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