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邓恒、邓坤、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邓恒,邓坤,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王丹丹,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恒,男,汉族,1992年7月1日生。被告邓坤,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系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丹丹与被告邓恒、被告邓坤、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邓恒、被告邓坤、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40分,被告邓恒驾驶豫C905**号重型货车,沿郑三314省道行驶至渑池县仁村乡发科岭处倒车时,与后方驾驶电动车的王丹丹相撞,造成原告王丹丹受伤。邓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丹丹无责任。经查,被告��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豫C90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现诉求被告邓恒、邓坤、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954.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807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邓坤辩称:事故属实,8078元医疗费是我垫付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主没有与我们公司沟通过,我们不清楚这个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邓恒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三责险免责范围,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11时40分,被告邓恒驾驶豫C905**号重型货车,沿郑三314省道行驶至渑池县仁村乡发科岭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丹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邓恒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丹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一个半月后返院去外固定架;3、不适随诊。2015��11月1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丹丹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26.95元、误工费7417.67元、护理费3474.9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7025.37元。其中,被告邓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78元。另查,事故车辆豫C90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坤,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邓恒系被告邓坤雇佣司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洪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是造成王丹丹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邓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豫C90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邓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坤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其保险条款约定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并非营运客车,故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坤在原告受伤后垫交的8078元费用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丹各项损失共计21632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