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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小会诉张建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有过错,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萱。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家庭财产有:平房四间;陕C244**号通村客运班车一辆;银行存款100000元;债权有李某林10000元,张某国5000元,李某飞8000元,邵某波2000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有所淡漠,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能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孩子及家庭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