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诉师润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师润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3号原告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营业场所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叶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润芬,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以下简称西城小食店)诉被告师润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倩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小食店负责人叶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师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小食店诉称: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门面系原告集体所有财产。原告单位职工林金平系原负责人林作钦之子。林作钦死后,没有选举新负责人,单位公章等由林金平持有。2015年6月1日,林金平与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租金每月3500元,按季度支付。林金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上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向林金平支付了2015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房屋租金105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选举叶淑芬为新负责人,同时报经主管单位富顺县经济商务科技和信息化局批准。尔后,原告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权证、公章等。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从2015年12月起门面租金由负责人叶淑芬收取。同时向其送到了富顺县经济商务科技和信息化局富经商科信函[2015]7号、原告召开职工会议决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坚持将房屋租金缴纳给林金平。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林金平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将每月房租3500元交给负责人叶淑芬;3.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房屋租金。被告师润芬辩称:(2015)富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已交给林金平。被告确实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了叶淑芬发的《通知》,但原告单位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公章等变更,不影响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不应由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门面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所有财产。原告单位职工林金平系单位原负责人林作钦之子。林作钦病逝后,原告单位的公章、房屋产权证等由林金平持有。2015年6月1日,林金平持有原告单位公章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师润芬就诉争营业房续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1.房屋租金为3500元/月,按季度支付给林金平以缴纳社保职工养老金;2.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单位职工对林金平持有公章、收取租金等有异议,除林金平外的其余职工召开了“西城小食店全体职工会议”,会议选举了叶淑芬为原告新负责人。2015年9月24日,该会议记录报经主管单位富顺县经济商务科技和信息化局批准,同意叶淑芬为负责人。此后,原告负责人叶淑芬按照相关手续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雕刻了公章。2015年7月17日,因原告单位职工对林金平收取诉争房屋租金有意见,原告以师润芬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林金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西城小食店要求:确认林金平与被告师润芬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师润芬退还原告所有的营业房(即诉争营业房)。经审理,本院在(2015)富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同时对叶淑芬单位负责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了确认,驳回了原告西城小食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租赁户师润芬:由于我店新任负责人叶淑芬已经正式上任,所以从2015年12月起,门面租金由叶淑芬亲自上门收取,收据加盖单位财务章及负责人私章方为有效。”。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中虽然未对支付房租日期进行约定,但被告表示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均是在当季度开始时支付房租,即先交租金后用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向林金平支付了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5日三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含此次诉争拖欠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租住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房屋租金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表示本案诉争的房屋租金已支付给林金平,并提交收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就诉争房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而非林金平。林金平仅系在原告单位无负责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尔后,原告单位选举叶淑芬为负责人,(2015)富民一初字第1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对叶淑芬系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已知晓叶淑芬系原告负责人的事实。尔后,叶淑芬多次以原告负责人身份告知被告房租由其收取,并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被告亦认可收到此通知。因此,在原告已向被告明确表明林金平不再具有代理原告的资格,更不能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将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10500元缴纳给林金平,系债的不适当履行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诉争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房屋租金10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金平收取的被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房屋租金10500元,被告可向林金平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解原告单位职工与林金平的矛盾系单位内部矛盾与其无关;原告负责人叶淑芬、林金平均持有公章、房权证等,但被告作为承租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辨别真假,故被告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林金平缴纳房租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城关西城小食店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倩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