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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尹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尹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连岛街道办事处大路口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加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匡久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旅公司)诉被告尹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涛、李庆军,被告尹加全、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旅公司诉称,被告尹加全于2015年5月15日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点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在苏马湾孔雀园大门门柱上,将该大门撞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马湾孔雀园外大门损失进行公估定损,维修定损金额为298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加全给付财产损失29800元、公估费1750元,合计31550元,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放弃对公估费1750元的主张;2、尹加全和太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90元。被告尹加全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估价太高,与事实损失不符,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对于主张的31550元因为原告方单行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此评估鉴定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苏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加全,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尹加全驾驶苏G×××××重型自卸车在连云区东西连岛苏马湾孔雀园大门处调头时,车辆尾部撞在孔雀园大门门柱上,致门柱歪斜移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为单方过错,尹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雀园的大门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大门维修定损金额为29800元。2015年8月14日太保公司出具物损估损清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尹加全,车牌号为苏G×××××,该清单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人签章处均为空白,仅在被保险人签章处有打印的2015年08月04日字样,显示出险险别为交强险,估损日期为2015-05-16。诉讼中,原告放弃公估费1750元之诉求。另查明,连云港连岛景区内部的孔雀园由连旅公司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过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孔雀园大门损失进行定损,在诉讼中提供一份武物损估损清单,无当事者签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大门损失进行公估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而言,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进一步证明受损大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便于事故后的维修及向侵权人主张,由第三方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且委托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太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评估结论明显不当,在无有效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的基础上,鉴定部门的公估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29800元予以确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保公司主张公估费票据未加盖印章且不是其赔偿范围,连旅公司在庭后放弃对公估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尹加全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大门损失29800元。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78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9800元;二、驳回原告对尹加全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尹加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尹加全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