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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涂小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涂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53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刚的”),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涂小某(绰号“小波”),男,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涂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涂小某向被告人刘某购得一袋冰毒后,将冰毒分装成两小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涂小某在新余市公园北路澳门豆捞门口卖给黎一某一小袋重0.33克的冰毒,黎一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涂小某,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一小袋重0.36克的冰毒。2015年9月9日16时许,民警在新余市维也纳宾馆1911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刘某,从其身上缴获一小袋重0.26克的冰毒,从该房间内缴获电子秤一个、塑料分装袋若干、锡纸一卷。2、2015年9月8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新余市维也纳宾馆1911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金某、涂某某、李文某、吴春某提供毒品(冰毒)吸食,并容留上述4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黎一某、李文某、周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涂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涂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涂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黎一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涂小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被告人涂小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并在新余市维也纳宾馆1911房间向被告人刘某购得一袋冰毒后,将所购得该袋冰毒分装成两小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涂小某在新余市公园北路澳门豆捞门口卖给黎一某一小袋重0.3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黎一某支付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涂小某。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涂小某,并从被告人涂小某裤子口袋内缴获一小袋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9月9日16时许,民警在新余市维也纳宾馆1911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刘某的裤子口袋内缴获一小袋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该房间内缴获电子秤一个、塑料分装袋若干、锡纸一卷。2、2015年9月8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新余市维也纳宾馆1911房间内为吸毒人员周金某、涂小某、李文某、吴春萌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并容留上述4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涂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一某、李文某、周金某、吴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涂小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赣省)公(司)鉴(化)字(2015)1203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渝刑初字第00264号、(2012)渝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涂小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涂小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涂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5克,被告人涂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涂小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涂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涂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