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乐、杨淑曼、陈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乐,杨淑曼,陈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505415-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乐,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杨淑曼,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德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福建省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陈乐提供5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车。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淑曼作为借款人陈乐的配偶,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新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乐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共取得贷款50000元,并投入使用。此贷款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陈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乐、杨淑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9.6‰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的复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德新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乐、陈德新、杨淑曼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乐、陈德新、杨淑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乐、杨淑曼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三、鼎恒银第632112014000317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被告陈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杨淑曼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新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借款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予付清,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四、《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应还本息,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存折发生逐笔明细情况及应还款明细。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乐与被告杨淑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与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乐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淑曼、陈德新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乐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仅支付利息42.27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陈德新、杨淑曼在借款人陈乐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乐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乐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借款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始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乐、杨淑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新自愿为被告陈乐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杨淑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9.6‰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2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二、被告陈德新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乐、杨淑曼、陈德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