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伟在扬州市杭集镇多次盗窃,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经估价鉴定,上述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8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扬州市杭集镇琼花公交站台东边的人行道,乘隙窃得被害人苗晓婷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瓶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5元,且已被苗晓婷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赎回。2、2015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绿源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何磊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没有电瓶。3、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扬州市杭集镇九圩路立马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邓军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没有电瓶。4、2015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扬州市杭集镇动感网吧门口,利用其事先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乘隙窃得被害人钱婷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1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苗晓婷人民币160元,赔偿钱婷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购车发票、收条,未到庭证人刘强、朱先文、赵仁明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苗晓婷、邓军成、何磊、钱婷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后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退赔被害人钱婷人民币二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