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遵宝与李培军、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军,谢遵宝,谢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军,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遵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初保刚。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原审被告:谢春红,女,汉族,农民,系李培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培军,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李培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遵宝与被告李培军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李培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培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谢春红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培军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谢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培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遵宝主张要求被告李培军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并不存在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被告谢春红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培军、谢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遵宝借款26000元;二、被告谢春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培军、谢春红负担。李培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谢遵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谢遵宝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述26000元借款是来源于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8万元原借条上的款项,26000元借款是上诉人还款后双方结算的余额,而非新的借款,同时也不是用现金支付的。另外,因被上诉人未返还给上诉人8万元的借条而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茌平县法院正在审理中,并且上诉人经查询现金和转账支付手续后发现已经偿还完毕。总之,上诉人认为本案与被上诉人起诉的8万元借条相关联,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谢遵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有业务往来,彼此都是熟人朋友,上诉人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被上诉人碍于情面,于2013年12月22日以现金方式借给上诉人26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由谢春红作为保证人。该借条的签字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而上诉人声称上述26000元借款来源于2012年1月11日8万元借条上的款项,系双方还款结算的余额,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双方发生过两笔借款,其中8万元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一审庭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及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遵宝现持有上诉人李培军书写的两张借条,一张为2012年1月11日8万元的借条,一张为2013年12月22日26000元的借条,本案所涉借条为26000元的借条。上诉人称该26000元系偿还8万元借款后的余额,由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26000元的借条,但却没有要回8万元的借条。基于该事实主张,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6000元是8万元借款的还款余额,况且在原借款没有还清、原借条没有抽回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剩余借款再重新书写借条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无论8万元借条是否还存在真实的债务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26000元债务的存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26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因8万元借条所引发的争议正在另案审理期间,本案26000元欠款的审理结果与8万元借条的审理并无必然联系,一审对26000元欠款先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2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培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