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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1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艳与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艳,邱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531-4号申请执行人丁艳。被执行人邱云峰。申请执行人丁艳与被执行人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54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邱云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邱云峰位于...房产已被多次查封,且系抵押房产,申请人要求暂不查处,被执行人邱云峰名下崇川区潭龙酒业商行的股权,由于崇川区潭龙酒业商行已不经营,申请人要求不查处,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邱云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54650元(未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申请人要求暂不查处被执行人邱云峰的房产、股权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