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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诗涵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诗涵,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诗涵。法定代理人高利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高新区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毛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查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诗涵因诉高新区建设局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高新区冯家桥x号拆迁所涉项目为城中村改造星火村冯家桥项目,拆迁政策依据为《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高诗涵于2014年6月2日向高新区建设局提出安置申请,要求高新区建设局依法因苏州新区冯家桥x号动迁而明确申请人应享有的安置待遇(安置面积、安置地点等)并切实履行应给予申请人的安置义务。高新区建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答复,以其不是安置主体为由,建议高诗涵可以就安置事宜向狮山街道补偿安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答复于2014年6月12日邮寄送达高诗涵,高诗涵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高新区建设局无安置高诗涵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为由,驳回高诗涵的复议申请。高诗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新区建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回复违法,责令高新区建设局依法因苏州新区冯家桥x号动迁而明确高诗涵应享有的安置待遇(安置面积、安置地点等)并切实履行因给予高诗涵的安置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根据苏虎府规字(2013)3号《关于变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区农村发展局变更为区建设局,即高新区建设局。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三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因此,拆迁补偿与安置需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事项。高新区建设局作为苏州高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并不是拆迁补偿安置主体,因此并不负有对高诗涵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高新区建设局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高诗涵就有关安置事项向狮山街道补偿安置办公室提出,并无不当。因此,高诗涵请求高新区建设局依法因苏州新区冯家桥x号动迁而明确申请人应享有的安置待遇(安置面积、安置地点等)并切实履行应给予申请人的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诗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诗涵负担。上诉人高诗涵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新增人口有权按照人均30平方米的待遇获得安置,苏州新区冯家桥x号在2013年12月被拆除,上诉人作为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的新增人口,理应获得安置。被上诉人明确其对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政行为有监督义务,在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拒不履行安置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行政监督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未能精准把握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混同了安置义务和安置监督义务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被上诉人和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行为中的关系是行政命令和行政服从关系,而并非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行政许可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下设的区动迁办公室和狮山街道下设的街道动迁办公室是行政领导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理规定。另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家桥x号房屋拆迁的原因是预动迁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城中村改造星火村冯家桥项目”。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由区动迁办公室审核,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的审核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义务。被上诉人与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在征收动迁中的关系是决策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关系,所以本案的安置责任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原审未能依法追加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关键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程序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证上诉人安置的行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新区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所涉及冯家桥相关房屋拆迁的政策依据为《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事项,需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并无房屋安置的义务和职责。《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新区国土房产局是新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现已调整为区建设局),所以被上诉人系苏州高新区拆迁主管部门而非拆迁人。本案涉及的城中村改造星火村冯家桥项目动迁任务书,系向狮山街道办事处作出。被上诉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的补偿安置主体,对被拆迁人没有安置义务,所以冯家桥x号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由被上诉人实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8组证据:1、(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2、(2014)苏虎府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年7月10日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信息公开通知书;4、2014年8月4日苏州市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横塘乡星火村五队建房申请表;6、《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015年8月14日苏州市民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8、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的苏国土新公开第2015-3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9、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苏地征复(94)第2号《关于批准苏州新区国土规划局征地和撤销三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10、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的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150号信息公开告知书;11、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115号答复告知书;12、苏府1989-79号《批转市计委、财政局、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调整意见﹥的通知》;13、冯家桥x号预动迁申请补充说明;14、2014年1月27日苏州市虎丘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5、2014年4月17日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16、(2014)苏虎府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狮山街道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8、读书证明;19、(2014)苏虎府行复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和决定书;20、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2、(2014)市住建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2014)苏虎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25、(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26、2015年12月4日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7、2015年12月7日高新区建设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8、高新区建设局三次信访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7、8、11、24、26、27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以后,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8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苏州高新区动迁办公室向狮山街道办事处下发《关于下达二○一一年第二期动迁任务的通知》(苏新动(2011)2号),该通知中明确苏州高新区冯家桥x号房屋涉及的拆迁项目名称为城中村改造星火村冯家桥项目,由狮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迁。另查明,根据中共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中共苏州市虎丘区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新委(2015)106号文件,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更名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上事实由《关于下达二○一一年第二期动迁任务的通知》(苏新动(2011)2号)、苏高新委(2015)106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故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上诉人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可见,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系拆迁人的义务,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系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高新区的拆迁主管部门,并不具有对上诉人明确安置待遇并履行安置的义务,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诗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