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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肖卫强挪用公款案一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4)太刑初字第80号罪犯肖卫强,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以肖卫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肖卫强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裁定已生效。经查,期间,罪犯肖卫强因病一直在阜新市中心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鞍双法医司鉴所[2015]刑鉴字83号刑事医学鉴定书意见为,肖卫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缺血性脑血管病,脑梗塞,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塞,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级,PCI术后,2型糖尿病,青光眼不除外,其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之规定。2015年12月25日,经阜新市太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肖卫强于2016年1月21日起暂予监外执行。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