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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雪莲、张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雪莲,张宁,天津市昊宣百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1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代表人谭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腾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天津市昊宣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吴雪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天津市昊宣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宣百货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徐有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被告吴雪莲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朝华园10-3-101号房产,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昊宣百货销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具体借款以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雪莲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罚息共计12466.31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昊宣百货销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授信用途为昊宣百货销售公司采购商品,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吴雪莲支用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22日共拖欠本金90万元,利息970.53元、罚息1149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昊宣百货销售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昊宣百货销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昊宣百货销售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天津市昊宣百货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970.53元、罚息11495.78元及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吴雪莲、被告张宁、被告天津市昊宣百货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思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