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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刑初1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LAW8**珠江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平县城出发,准备到水泄乡实施盗窃。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驶至水泄乡阿波村对门二组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户大门紧锁,遂攀爬围墙外的一颗泡核桃树进入到被害人罗某某家正房二楼并下到一楼,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卧室,并盗窃得放置在卧室木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10元。被害人罗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并将其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翻墙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