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赖满秀与温秋生、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满秀,温秋生,温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7号原告赖满秀,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温秋生,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温翠华(系被告温秋生妻子),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赖满秀诉被告温秋红及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满秀、被告温秋生及温翠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按月结息。2015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66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温秋生及温翠红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30万元,不是33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利息,另外两被告之前也归还了4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温秋生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温秋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借款30元。之后,被告温秋生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期利息3万元。同日,被告温秋生、温翠红夫妇共同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为33万元,每月利息6600元(即月利率2%),之前,被告温秋生出具给原告的相关借款凭据作废。之后,两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张、转帐凭证1张,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秋生与温翠华于2015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欠款金额虽是33万元,但据原告自认,之中有3万元是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结欠利息,依法该3万元不应作为本金再计利息,故应计利息的本金实为3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秋生与温翠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赖满秀的借款本金人币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相关约定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限被告温秋生与温翠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赖满秀的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借款结欠利息3万元;三、驳回原告赖满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温秋生与温翠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兆斌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