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0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4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丘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39,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某与被告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和被告丘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生育一小孩,丘浩良是于1998年10月18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付至小孩学业完成为止。但自离婚之日起,被告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双方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支付孩子丘浩良抚养费,时间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止,每月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如无法支付,申请法院将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二路10号2栋261房一半所有权转移至女方作为孩子丘浩良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儿子丘浩良,于1998年10月18日出生,离婚后由女方负责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付至小孩学业完成为止。第三条约定:位于惠城区横江二路10号2栋261房及单车间一套,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一切物品(包括家具、电器等物品)归女方所有。庭审时,原告称小孩现在市一中读高二,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本院。另查,位于惠州市横江2路10号二栋261房及单车间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某,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经法庭向当事人释明后定为抚养费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被告作为丘浩良的生父母,对丘浩良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丘浩良的抚养权、抚养费用以及惠城区横江二路10号2栋261房的产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法庭也已向原告释明,故对于原告第一项判决双方生育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离婚后未支付丘浩良的抚养费,对丘浩良的生活、学习条件均会造成较大影响,结合目前丘浩良就读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小孩丘浩良自2011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本判决于2016年7月31日之后生效,则抚养费计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2000元/月)。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和公告费,由被告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