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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62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金山南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龙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被告朝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项目已于2014年6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和利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共和县金河水泥余热发电工程商务合同、补充说明及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及系统投运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目的实现。证据3.销售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价款和未履行的合同价款。被告朝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仅作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200000元;被告于签约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被告在原告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120000元;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20000元;甲方不按约付款,需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发货款后,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系统投运报告》上验收确认“竣工验收合格”“DCS系统投运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干法水泥窑低温余热电站工程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已主动将违约金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货款20000元;二、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益阳市朝阳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