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焦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峰,内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村东采石场系吴建学、吕某、吕金德开办,被告人焦某甲系该采石场的管理人员,负责采石场的水电后勤工作。2013年8月底的一天,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采石场由于需要黑火药爆破开采作业,被告人焦某甲伙同该采石场出纳洪某从采石场开车前往石家庄市灵寿县土产街购买了用于制造黑火药的硫磺和硝铵各一袋,买回到采石场后由该采石场工人崔某甲将硫磺、硝铵和前期焦某甲伙同他人在内邱县柳林镇小房岗购买的木炭配制成黑火药用于采石场爆破石头。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将采石场工人刘某乙、孙某、刘某丙爆破石头剩余的4.8公斤黑火药查获。2013年10月18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焦某甲传唤到案,焦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有辆白色面包车向他所在的采石场送过一编织袋黑火药,具体是谁弄得他不知道。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焦某甲在内邱县天颐宾馆与曾某达成协议,由曾某给付焦某甲各种工资221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焦某甲5000元。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又到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投案,焦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他曾于2013年5月从一开白色面包车的两个人手中购买了一袋黑火药交给林某爆破勾机勾不动的石头,爆破剩余的黑火药放在采石场的女厕所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某甲供述,他在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东采石场工作,负责后勤、用电、维修。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生产矿长林某让他给老板吴建学打电话让吴建学送硝和磺。吴建学说硝、磺送不过来,让洪某去石家庄灵寿县拉。他给洪某说后,洪某说不认识路,让他一起去。他和洪某开车过石家庄后,他问洪某拉硝、磺干什么用。洪某说是配黑火药的。他们在灵寿吃完饭后,洪某让他给卖硝、磺的门市打了电话,后到卖硝、磺的门市上,洪某给了卖硝、磺的门市二百元钱。他和洪某把硝、磺拉回采石场,工人把东西放到库房。第二天,生产厂长林某让他给崔某甲打电话,让崔某甲来把硝、磺配一下。后来怎么配的他就不知道了。另木炭是他和采石场另一老板吕金德的姐夫阿炳在内邱县柳林小房岗买的。此外,在他采石场被查住黑火药之后,曾某和洪某来内邱找到他,在天颐宾馆曾某和洪某让他把事顶起来,曾某给付他工资和吴建学欠他的钱共计22100元,并自出事开始到事情处理完毕每月给他5000元,他与曾某达成了协议,当时刘某甲在场,协议是刘某甲写的。之后,他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他买黑火药的事,他在公安机关没说实话,都是瞎编的。2、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他姐夫吕某安排他到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东采石场工作,负责出纳工作。他来石场时,焦某甲已经在采石场工作,也是采石场的负责人,焦某甲是本地人,采石场有什么困难,由焦某甲负责解决。2013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焦某甲到他宿舍叫他去灵寿县买硝铵、硫磺。焦某甲一直打电话联系买硝铵、硫磺,打了好几个电话,联系好后,他开采石场的绿色皮卡车拉焦某甲去灵寿县。他们在高速路上走错了路,他们到灵寿县已经是上午11点多了,他们在灵寿吃完饭12点多,焦某甲让他去土产街。焦某甲给卖硝铵、硫磺的门市打了电话,后他们到门市上买了一袋硝铵、一袋硫磺,焦某甲谈的,他给门市上一女的200元钱。后他们把硝铵、硫磺拉回采石场,焦某甲让采石场工人崔某甲把他们买的硝铵、硫磺配制成黑火药。崔某甲配完黑火药没几天,也就是2013年9月6日上午他们采石场刚用这个火药爆破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此外,黑火药出事后的一天,他们采石厂的林某被内邱县公安局拘留了,吕某让他开车拉着曾某来内邱找焦某甲,在内邱县天颐宾馆,曾某让焦某甲到公安局主动承担责任,并承诺公司会帮焦某甲。焦某甲开始一直说查住黑火药自己没在场,跟自己没关系,后又跟曾某提条件。后曾某请示吕某后与焦某甲达成了协议,曾某叫来刘某甲写了协议。事后他通过银行转账将焦某甲三个月工资和吴建学欠焦某甲的钱给了焦某甲。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他受他朋友吕某之托来内邱县处理吕某内邱县采石厂黑火药被查一事。他一共来了内邱两次,第一次他自己到内邱找刘某甲到采石厂看了看,因为联系不上吴建学,他就回去了。又过了一两天,他听说林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他和洪某又来找采石场的管理人员焦某甲问问是怎么回事。他在内邱县天颐宾馆见到焦某甲,问焦某甲黑火药是怎么回事,焦某甲说不出来。他让焦某甲去公安机关把黑火药的事说清,焦某甲说吴建学联系不上,自己家里又穷到公安局出不来怎么办。他就说:“你出不来,我就补贴你工资,每月5000元”。焦某甲说吴建学还欠焦某甲三个月的工资,总共22100元。他又答应焦某甲这些钱公司给焦某甲出,后他打电话告诉了吕某,吕某同意,他就与焦某甲达成了这个协议,协议他是让刘某甲帮忙写的。后他回石家庄后把协议给了吕某。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他是焦某甲朋友,2013年10月25日,焦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天颐宾馆帮个忙。他到天颐宾馆三楼一个房间,焦某甲和曾某、洪某都在。焦某甲让帮忙写一个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曾某给焦某甲2万多元工资,之后每个月给焦某甲5千元工资。协议是一式两份,焦某甲和曾某各一份。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内邱县崔家庄村农民。2013年秋,他在他村村东的采石场干杂活,采石场采石头偶尔用一下黑火药,采石场有人买回来硝铵、硫磺、木炭,他就帮忙配一下,每次配火药都是焦某甲安排的。他最后一次配火药是在采石场的库房内配的,配好后他就把黑火药放在库房了。6、证人林某证言与办案说明证实,他是2013年3月6日经朋友吕金德介绍到了河北省内邱县崔家庄村的采石场打工,采石场的老板是吕金德、吕某和一个叫老吴的人,吕金德、吕某和老吴平时不经常在采石场,采石场由他和吕某找来的洪某、老吴找来的焦某甲负责。他在采石场主要负责生产和采石场石头的质量检测,就是看每天采的石头哪个能用哪个不能用。洪某主要负责后勤,焦某甲主要负责水电。采石场一般大多数都是用挖掘机开采,遇见比较硬的石头就用黑火药炸,工人先用钻打钻眼,之后将黑火药装进钻眼,用电线连接起爆器引爆,之后将石头炸的松动了之后再用挖掘机开采,矿上如果没有黑火药了,他就给他们采石场的焦某甲联系,告诉焦某甲采石场没有黑火药了,需要弄点黑火药,焦某甲负责从外边搞来黑火药,发放给工人爆破。他们老板吕金德对他说,黑火药的事情找焦某甲就行了。采石场每次爆破用多少黑火药不一定,要看需要爆破地方的石头面积有多大,他见工人们每次用的黑火药都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大约是半袋约有三四十斤,有时候用完,有时候还剩一点,如果有剩余,工人就把塑料袋剩下的黑火药放到厕所里。基本上每个月最多放三四次炮。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是经一个姓焦的人介绍到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东北的一个采石场打工。2013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因为采石场修排水沟需要炸石头,采石场的负责人林金辉让他到采石场库房领了黑火药和用手电筒灯泡自制的引爆装置、起爆器。他就拿着这些东西和刘某丙去事先打好的炮眼装黑火药并安装好引爆装置进行爆破。放完炮后他就去宿舍区做饭了,正做饭时公安的人就到了采石场将黑火药查住,他见公安民警手里掂着装着他们爆破剩下黑火药的编织袋,他之所以能够确定公安民警手里拿的袋就是他们装他们爆破剩下黑火药的袋子,是因为他当天他拿着那个袋子抓火药装炮眼了,所以他认得那个袋子。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8月26日经刘某乙介绍到河北省的采石场打工,他在采石场负责打眼采石。他们打眼采石不用任何炸药和黑火药。2013年9月6日采石场用黑火药炸排水沟了,刘某乙和李满仓、马明申在西边负责装黑火药,刘某丙、刘孟祥在东边装黑火药,他负责接点火线,放炮是刘某丙按的起爆器。刚放完炮公安人员就去了。他们放炮用了大约半编织袋黑火药,还剩有十来斤黑火药,剩余的黑火药被公安机关查获了。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上午6点多钟,他和工友刘某乙、刘孟祥、孙某、满仓、马明申一起在内邱县崔家庄村的采石场上班,刘某乙给他们几个说今天做日工,打眼。他们就一起到了采石场石头坑用钻打眼,刘某乙干杂活,他们几个人打了三十几个眼,打好后,他和刘孟祥、孙某三个人在东边往打好的炮眼里装黑火药,然后接上起爆器,他在东边摁的起爆器,放了两炮。放完后他和刘孟祥又拿着起爆器到了采石场石坑西边,到西边后他见马明申在西边,他将起爆器线头和接到从炮眼出来的线头上,他又在西边放了一炮。放完炮后他们就回到了采石场办公区。刚到办公区公安局的人就来了。他们放炮所用的黑火药是采石场管生产的一个厂长给的。他不知道那个厂长叫啥,是一个五十左右岁的瘦高个福建人。他所在的柳林镇崔家庄村的采石场不经常爆破作业,他们采石场正常作业时不爆破,用大转盘锯锯石头,遇到有高的地方流水不畅通的时候放炮炸一下,一般都是十天或者半月爆破一次。每次爆破所用的都是黑火药。黑火药都是采石场矿上预备的黑火药。他是通过他村乡亲刘某乙到的采石场上班。刘某乙在采石场跟他们一样都是干活的,刘某乙来的早几天,他们几个一起起石头,起一米石头十五块钱。2013年9月6日的活是管生产的矿长安排给刘某乙,刘某乙安排他们几个人干的。10、证人崔某乙证言与合同书证实,他是内邱县崔家庄村党支部书记。他村村东的采石场是石家庄吴建学的。2010年10月1日他跟吴建学签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吴建学承包的地每亩每年800元,吴建学每年还要向村里交管理费,吴建学也按合同给了各项费用,吴建学的采石场大概干了三年左右。他就知道吴建学是采石场老板,别人他不知道。1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在河北省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东的石材厂是他和吕金德、吴建学一起开的,这个采石场以前是吴建学开的。2013年初吴建学通过熟人认识了他和吕金德,吴建学就叫他和吕金德入股,和他一起开这个采石场。因为他以前也是干石材加工的,他就到内邱崔家庄的采石场看了看,觉得资源还不错,就入了股。但这边的生产运行他不管,他就派他的小舅子洪某到这个采石场负责财务工作,顺便帮他在这里负责。大约2013年10月之前,他听说崔家庄的采石场因为用黑火药爆破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这个石场平时是一个叫老焦的内邱本地人和一个叫阿辉的福建人负责,采石场的工人都是吴建学和吕金德找的,他不知道是哪里人。12、被告人焦某甲与洪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焦某甲和洪某曾到石家庄市灵寿县的土产街益民五金门市购买过硝铵、硫磺。13、证人席某证言证实,她在石家庄市灵寿县土产街经营益民五金门市,她门市卖过硫磺,没卖过硝铵,但有时她会帮在她门市买硫磺的人从别的门市上找点硝铵,她从中挣点差价。14、被告人焦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焦某甲曾到内邱县柳林镇小房岗南一院子内买过木炭。15、证人葛某证言证实,他在内邱县柳林镇小房岗经营一木厂。自2012年以来,他在他的木厂帮他朋友振京卖木炭,到他这里买木炭都是本地口音,他不记得有外地口音。他卖了不到两年,因为县里不让烧木炭,他朋友就不让他卖了。16、内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6日,内邱县公安局对内邱县崔家庄东岗采石场进行现场勘查,在该采石场女厕所发现一白色塑料编织袋中装有黑色粉末,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张立志、闫军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疑似黑火药物质5千克。2013年10月30日,内邱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侦查人员李波、李胜军将柳林镇崔家庄村采石场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中提取的物证黑火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三组进行测量,经测量,所提取的黑火药为4.8公斤。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3)46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疑似黑火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碳酸钾、硫磺和木炭;从现场提取石头上的附着物检出C、O、NA、S、K元素和S2-、Na+、K+、SO42-、及NO3-离子。18、内邱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李波、崔瑞峰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该队将被告人焦某甲传唤到案,焦某甲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又到该队投案。19、书证协议书、焦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作为采石场管理人员,伙同采石场其他人员购买硫磺、硝铵、木炭非法制造黑火药用于采石场非法生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焦某甲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焦某甲等人非法制造的4.8公斤黑火药,应依法予以没收,由查获机关予以销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甲主动投案后,虽然开始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焦某甲去公安机关投案的动机是为了牟取利益掩饰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并非出于自愿、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组织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是采石场生产矿长林某及采石场的老板吕某、曾某等人,实际去购买用于制造爆炸物原料的是洪某,焦某甲只是为去购买原料的洪某带路,焦某甲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应依法认定焦某甲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焦某甲伙同洪某共同购买硝铵、硫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甲系为生产所需制造爆炸物,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焦某甲应免除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焦某甲伙同他人制造黑火药的目的是为了采石场的非法生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某甲系初犯、偶犯等相应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对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查获的4.8公斤黑火药,予以没收,由查获机关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焦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焦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前,焦某甲主动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焦某甲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系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焦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罪名正确,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村东采石场系吴建学、吕某、吕金德开办,上诉人焦某甲系该采石场的管理人员,负责采石场的水电后勤工作。2013年8月底的一天,内邱县柳林镇崔家庄村采石场由于需要黑火药爆破开采作业,上诉人焦某甲伙同该采石场出纳洪某从采石场开车前往石家庄市灵寿县土产街购买了用于制造黑火药的硫磺和硝铵各一袋,回到采石场后由该采石场工人崔某甲将硫磺、硝铵和前期焦某甲伙同他人在内邱县柳林镇小房岗购买的木炭配制成黑火药,用于采石场爆破石头。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将采石场工人刘某乙、孙某、刘某丙爆破石头剩余的4.8公斤黑火药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焦某甲供述,证人洪某、曾某、刘某甲、崔某甲、林某、刘某乙、孙某、刘某丙、崔某乙、吕某、席某、葛某证言,上诉人焦某甲、洪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内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公物证鉴字(2013)4655号物证检验报告,内邱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书证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甲作为采石场管理人员,伙同采石场其他人员购买硫磺、硝铵、木炭非法制造黑火药用于采石场非法生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焦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焦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前,焦某甲主动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焦某甲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系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焦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因上诉人焦某甲去公安机关投案的动机是为了牟取利益掩饰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并非出于自愿、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法律制裁,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焦某甲系采石场的管理人员,并伙同洪某共同购买硝铵、硫磺,焦某甲曾到内邱县柳林镇小房岗南一院子内买过木炭,证人崔某甲证实,2013年秋,他在他村村东的采石场干杂活,采石场采石头偶尔用一下黑火药,采石场有人买回来硝铵、硫磺、木炭,他就帮忙配一下,每次配火药都是焦某甲安排的,故上诉人焦某甲伙同洪某购买制作黑火药原料,并安排崔某甲制作黑火药,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焦某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