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自贡市,身份号码5103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高硐街莲花寺**栋3门附*号。2012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杨某某独行遂萌生抢财恶念。刘某尾随杨某某至大安区新民镇天元村15组(大安区马冲口蜀江春背后)一巷道内,便上前从后面将其抱着并摔倒在巷道旁边水沟里,后将杨某某挎在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大安区新民镇天元村15组(大安区马冲口蜀江春背后)一巷道内公厕处见被害人曾某独行遂萌生抢财恶念。刘某尾随曾某至大安区马冲口蜀江春背后巷道内,便上前从后面将其按倒在地实施抢劫。刘某为制止曾某叫喊反抗,用拳头打击曾某背部。刘某没有发现曾某身上有财物,随即逃离现场。后刘某被曾某和其丈夫邓某某追上并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被害人杨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临)字(2015)06228号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曾某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积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