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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詹著高挪用资金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著高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著高,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从湖南省湘南监狱提回重审。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肖正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邱山信用社信贷员、鸬鹚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贷款不入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挪用资金3笔共计218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浮邱山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2年6月收吴某仕还贷50000元没有入账归个人使用;于2005年12月31日收刘某斌还贷5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入账2000元,其余48000元没有入账归个人使用。2、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浮邱山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4年10月28日收郭某生还贷20000元没有入账归个人使用。3、被告人詹著高在担任桃江县鸬鹚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用其妻弟薛甲的名义于2009年3月25日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另查明,被告人詹著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1月6日被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湖南省湘南监狱提回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詹著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詹著高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关于被告人詹著高的任职证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涉案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操作文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清收责任承诺书、收回贷款凭证、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书证,浮邱山信用社会计移交清册,郭某生的报案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吴某娟、殷某民、夏某飞、胡某辉、蔡某国、郭某生、汪某平、詹甲、薛甲的证言;被告人詹著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著高身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之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詹著高违法挪用的资金,应当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詹著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著高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挪用资金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著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詹著高退赔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浮邱山信用社资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鸬鹚渡信用社资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詹著高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