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连江与孙增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江,孙增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李连江,男。被告孙增栋,男。原告李连江诉被告孙增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江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0号楼花花酒家内向原告借了10万元,并写了欠条,约定一个月内,分一次进行偿还,如不能履行,将按以所欠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0%计利息进行偿还。现借款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并找种种理由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所约定的利息3万元,及赔偿金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我的钱,至今没有还,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二、银行取款流水明细,拟证明取款10万元给被告;三、结婚证,拟证明取款的卡是其妻子的,证明人身关系。被告孙增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孙增栋将此前欠原告李连江的10万元向原告李连江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因”华研培训学校“法人资格转让于李连江先生未果,2012年4月向李连江先生收取的十万元转让费至今无法偿还,特以此条为证:欠李连江十万元整,本人于壹个月内,分壹次进行偿还。如不能履行,将按以所欠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0%计利息进行偿还”,但被告孙增栋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连江在其妻李向华的卡上取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增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孙增栋向原告李连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增栋向原告李连江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连江仅请求被告孙增栋支付利息3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李连江要求被告孙增栋支付赔偿金2万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连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孙增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