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维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维红,张伟,张述之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红,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被上诉人张克勤,男,汉族,1939年9月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张伟,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克勤,男,汉族,1939年9月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张述之,男,汉族,1973年7月7日生。朱某某因与付维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付维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朱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朱某某继承人张克勤、张伟、张述之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左右,朱某某交给付维红2万元钱。同年10月11日朱某某与付维红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朱某某同意以付维红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理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理财日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付维红负责把亚圣公司的到期本金和利息打入对方账户。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未对受托人理财行为造成损失的负担进行约定。该协议下面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已结清,本金返还按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兑付。该协议背面注明2015年1月31日返还本金400元,本金剩余19600元。协议下面及背面的字迹均系付维红所写。朱某某不认可收到过付维红支付的利息,只认可收到本金1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某某同意以付维红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付维红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的事实。证人鲁某、闫某均未见过朱某某,都是听付维红说用了朱某某的2万元钱进行资金周转的,故对鲁某、闫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后一审法院调取了赵新兰在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的报案材料。赵新兰称其筹资的300万元中有朱某某的2万元,合单后以赵新兰的名义与亚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中朱某某、付维红双方约定以付维红的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如果变更为以赵新兰名义理财,事先应征得朱某某同意或事后得到朱某某追认。该报案材料仅为赵新兰一方陈述,且未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朱某某对以上内容并不认可,故赵新兰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付维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条仅记载付维红与鲁某、秦素君之间的经济来往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付维红将朱某某的2万元交给亚圣公司理财的事实。故对付维红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委托理财协议是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未在该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在该协议双方签字的下方付维红关于利息及支付本金的记载均为付维红单方记录,未经朱某某的签字或按指印确认。除朱某某认可收到本金150元外,其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付维红应向朱某某赔偿本金19850元本息(利息自朱某某起诉之日起至付维红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朱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付维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朱某某19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维红负担。付维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让付维红承担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付维红没有给朱某某出具任何借条,朱某某起诉不属实。事实上,朱某某2万元不够在亚圣公司单独订立合同,所以委托付维红在亚圣投资公司临时理财周转至朱某某自己在亚圣投资公司的理财合同到期时,再把钱合到朱某某的名下。而且委托协议上标明的很清楚,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利息已结清,本金返还按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兑付。该协议的背面也标明已返还本金400元,本金剩余19600元。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核实,忽略了对本案起到重要作用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委托理财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付维红是借款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维红不承担责任。张克勤、张伟、张述之共同答辩称:朱某某是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的,一审法院也是按此审理的。朱某某从未诉讼付维红借款,付维红索要借款条,是无理要求。委托理财协议规定的非常清楚,朱某某只同意以付维红名义在亚圣公司理财,且付维红不能吃利息差额。但是付维红多次转借他人,并吃利息差额,违背了协议。协议上的各种手写标注,均为付维红单方记录,没有朱某某签字和按手印予以确认,朱某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付维红与朱某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协议约定付维红在收到朱某某理财款2万元后,应以其自己的名义投入河南亚圣集团理财,但付维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故一审朱某某要求付维红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于付维红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付维红上诉称其已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4日,本金已给付400元的上诉意见,委托理财协议上付维红手写备注以及背面手写内容,朱某某及其继承人不予认可,且付维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付维红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维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维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