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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魏玉兴与刘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玉兴,刘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707号申请人魏玉兴,男,6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中华,男,6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魏玉兴与刘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007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