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庆云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刘庆云。委托代理人刘颖,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张凤龙,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刚,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支队一大队民警。原告刘庆云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庆云及委托代理人刘颖、王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刚、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9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一大队在检查酒驾过程中,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并对原告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收取了600元检测费用。原告刘庆云诉称,2015年10月29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由昌黎返回秦皇岛市海港区,行至慕义寨,被执勤交警拦截,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现场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同时对原告进行血样检测,非法收取了原告人民币600元。被告所属一大队检查酒后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管理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驾驶证、机动车及行驶证,返还非法收取的600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伟书面证言一份。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原告刘庆云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归提寨检查站,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0月30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庆云本人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且有询问笔录、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车辆,可以依法扣押。被告对扣留原告的驾驶证和机动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2日《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2015年11月1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刘庆云的询问笔录一份;3、编号为130302381007018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5、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2015)酒检字第1018号);6、刘庆云机动车驾驶证;7、执勤民警李松、李敬涛的执法证件。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场制作并由原告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其并未收到该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称被告未告知其鉴定结果。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执法民警只有李敬涛,没有李松。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辨论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9时许,原告刘庆云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慕义寨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酒后驾驶。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一大队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扣留了原告驾驶机动车(内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原告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在未出具收费票据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600元检验费。2015年10月30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送检的原告血液样本作出检验鉴定结论: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3mg/100ml。2015年11月12日,被告的办案民警询问原告对检验鉴定结果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复检,原告当场表示对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复检。被告最终口头告知原告不准予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的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属的一大队作出的13030238100701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内容是: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20时23分实施醉酒驾车违法行为,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该凭证未经原告签收,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名,也未注明原告是否有拒绝签字或拒收等情形。被告称该凭证系血液检测报告结果出来以后才作出的,已向原告交付,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该凭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综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依法具有实施交通行政管理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实施的扣留驾驶证、机动车以及检验检测等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为的程序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刘庆云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机动车(车牌号冀C×××××)及行驶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600元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