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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万华成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923行审1号申请人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博白镇绿珠大道西。负责人黄桂春,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冯道栋,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与合同规范管理股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鹰,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与合同规范管理股公务员。被申请人万华成,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博工商处字(2015)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5)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2014年8月15日购进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佳壮肥”(总养分含量45%)牌复合肥料5吨进行销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佳壮肥”牌复合肥料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3、罚款人民币1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博工商处字(2015)第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第3项。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130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马晓丽审 判 员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