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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志卫、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志卫,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卫,男,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00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区。法定代表人:郑旭民,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海陆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卫、广东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海陆公司以永业公司享有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第二层房地产产权为由,申请查封、强制执行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第二层房地产。因此,本案诉争焦点是审查周志卫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涉案土地执行的问题。海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永业公司享有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陆国土征(199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0075856号],但缺乏其上盖建筑物系合法建造房产的依据。且据海陆公司称,该贸易城第二层房产已有个别商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权利人并非永业公司。故本案涉及的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宝座第2009号商铺缺乏房屋所有权已初始登记的基本事实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对尚未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在涉案房产缺乏权属初始登记基本依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无权径行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理认定。据此,涉案土地能否被强制执行应视今后权属登记情形而定,在此前当事人诉争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听证审查继而发生本案诉讼。如当事人对未被确权的涉案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持有异议属执行行为规范的问题,可另行申请执行复议程序解决。综上,涉案房产缺乏基本初始登记依据,原审法院无法径行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理认定。因此,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陆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1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退还原告海陆公司。海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汕尾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汕尾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涉案房产缺乏基本初始登记依据,本院无法径行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理认定,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涉案房产所在土地属被上诉人永业公司所有,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产亦应属永业公司所有(除非另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所有),且永业公司在执行异议中称该范围内已有部分人办理了房产证,如上述情况属实,说明涉案房产所在土地范围内的整体己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向房管部门调取相关证据,而不能以上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周志卫、永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27号执行案件,原执行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查封了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房产[国土证号:陆国土征(199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0075856号]。2013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海陆公司的申请继续查封上述房地产。后周志卫对被查封的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宝座第二层第2009号铺位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中,周志卫述称:1992年2月16日,其与永业公司发起人原陆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陆丰贸易城铺位购买合同》,约定周志卫以41168.25元购买位于陆丰市××××路陆丰贸易城第二层第2009铺位。合同签订后,周志卫付清了全部价款,永业公司也将铺位交付周志卫管业使用至今。由于出卖方永业公司的原因,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周志卫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永业公司主张查封的陆丰市贸易城第二层的铺位早已转让给周志卫,周志卫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房地产中宝座第2009号铺位的执行。2014年10月24日,海陆公司以周志卫、永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房地产[国土证号:陆国土征(199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0075856号]中宝座第2009号商铺许可执行;周志卫和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永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第二层房地产,永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证号:陆国土征(199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0075856号],但永业公司没有提供开发建造贸易城商业楼的规划许可及建造许可等相关资料。海陆公司认为永业公司拥有涉案贸易城房产产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永业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陈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房地产,于1992年开发后出售给147商户,均已签订合同,办理公证,并已付款实际交付使用,其中12户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海陆公司认为涉案商铺已经有买受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说明涉案商铺具备办证条件,周志卫未办理产权证系其自身怠于办理,存在过错。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产权仍属永业公司所有,应予许可执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定的理由及海陆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建造的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第二层房地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争议,以及该争议是否阻碍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关于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建造的涉案房地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争议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永业公司在1992年间已经建造了涉案房地产,且事后已出售给周志卫等商户,此有陆国土征(1994)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6)字第00075856号、1992年2月16日周志卫与原陆丰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陆丰贸易城铺位购买合同》、(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等可供证实,故应认定永业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相应的占有、处分的权利。对于涉案房产,虽然永业公司未能提交开发建造贸易城商业楼的规划许可及建造许可等相关资料,但根据上述征地文件和房地产权证,可证实永业公司已经建造涉案房产且已经出售给周志卫等人的事实。且在(2014)汕尾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原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永业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但根据永业公司与周志卫转让涉案房产的事实,原审法院肯定了周志卫对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宝座第2009号商铺的权利。因此,从享有民事权利的角度,可以认为永业公司或者周志卫对涉案房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关于涉案房产未进行初始登记是否阻碍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就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关系而言,永业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海陆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缘起于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周志卫提出执行异议后作出了(2014)汕尾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即根据该第4号执行裁定,周志卫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对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1号贸易城第二层宝座第2009号商铺享有权利的请求,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而海陆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周志卫、被执行人永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请求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故海陆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应予审理。至于永业公司对涉案房产因缺乏规划许可及建造许可等相关资料以及无初始登记资料是否影响海陆公司提出的许可执行的请求,这属于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涉案房产因缺乏基本初始登记依据,其无法径行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理认定而驳回海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