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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永胜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658号罪犯王永胜,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永胜的定罪量刑部分,准许王永胜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永胜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11月间,获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永胜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已履行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胜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履行罚金15000元,减刑时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胜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