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丘芬,戴美莲与曾晓峥,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芬,戴美莲,曾晓峥,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丘芬,女,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原告戴美莲,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峥,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1717、1718、1719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56178350。法定代表人曾晓峥。暂计7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暂计7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2013年10月30日,被告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丘芬(乙方)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50万元贷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3%,期限为6个月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丘芬向被告曾晓峥转帐48.5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先后分9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之前9个月的利息13.5万元。2、2013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丘芬(乙方)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50万元贷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3%,期限为6个月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丘芬向被告曾晓峥转帐48.5万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先后分6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之前6个月的利息9万元。3、2013年12月9日,被告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丘芬(乙方)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70万元贷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3%,期限为3个月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丘芬向被告曾晓峥转帐67.9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先后分6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之前6个月的利息12.6万元。4、2013年12月30日,被告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丘芬(乙方)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将人民币200万元贷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3.5%,期限为3个月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戴美莲向被告曾晓峥转帐200万元(317871美元)。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告共支付了2014年5月15日之前的5个月的利息35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融资协议》、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记录、曾晓峥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述称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曾晓峥于2013年10月30日起向丘芬、戴美莲借前后总额3700000元,月利3-3.5%,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利息52500元,在2014年11月之前支付丘芬50万元本金,于2015年2月份还清本金3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本付息,且现在无法取得联系,故而诉至法院。另查,1、两原告确认涉案借款为两人共同所有,由两原告共同行使权利;2、原告认可前三笔借款均已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5000元、15000元和21000元,最后一笔借款通过美元支付,未预扣利息;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00元,请求作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融资协议》、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记录、《承诺书》、公告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可予保护的限度,原告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分别为485000元、485000元、679000元和2000000元。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分别应当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付利息;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付利息;以本金67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曾晓峥以其开办的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汇入了曾晓峥的个人账户,被告曾晓峥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认可其作为借款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5000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79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6元,被告承担3834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