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杨龙威、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杨龙威,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威,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新,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蒙AP09**车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瑞,被上诉人杨龙威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新和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斌驾驶蒙AP09**小型轿车沿旗下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入逆行与杨龙威驾驶的蒙JC3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龙威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杨龙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龙威经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14128.27元,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前韧带撕裂:3、左膝腘窝囊肿。经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脊柱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45-150日、护理费60-90日、营养费45-60日。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摩托车损坏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为,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龙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72156元。二、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杨龙威医药费2890元,鉴定费1120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490元,合计8700元(原告垫付的治疗费3300元,在执行中扣除)。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不正确,具体按二项赔偿最高值计算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性。被上诉人杨龙威和王斌分别以同意原判作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