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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0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捷达轿车,沿滨海新区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云间足疗养生会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欲超越其车的刘××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为93.09mg/100ml。经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责,王××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赵××、田××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