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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贵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22号罪犯胡贵生,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渝二中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贵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退赔赃款7250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3日、2012年6月12日、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贵生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贵生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胡贵生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贵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未积极执行、退赔以及累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贵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