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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霄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霄,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何霄。委托代理人:郭相荣。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现营业地:金华市李渔路888号6楼。法定代表人:杨柏群,董事长。原告何霄为与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购买了被告所属的金华世贸中心单元D-2072号商铺,并于2009年12月5日交付首付款424720元,但由于被告超期交付,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被告需支付原告退铺款及违约金共计467192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13日前付款,同时也向8890便民服务平台作出了书面承诺。但3月13日到期后该公司仍以资金困难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本人多次去向被告催讨,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款项,并承诺余款很快就会支付,但至今该公司仍未支付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铺款和违约金共计367192元及利息121368.632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金额、支付时间及计息标准。庭后提交了经营管理审批表、退辅申请的复印件及部分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由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属的金华世贸中心单元D-2072号商铺,并于2009年12月5日交付首付款424720元,后由于被告逾期交付,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被告需支付原告退铺款424720并约定支付违约金42472元,共计467192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付款,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法按时支付,承诺尽早付清,并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给予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因逾期未能向原告交付商辅,出具承诺书归还原告所交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应当及时按约履行,逾期未能全部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支付的10万元,其中42472元作为违约金,另外57528元作为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霄退铺款3671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1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