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小莲与陈峥嵘、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莲,陈峥嵘,张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50号原告:杨小莲。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峥嵘。被告:张晓君。原告杨小莲与被告陈峥嵘、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青舟、被告张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峥嵘系亲戚关系,从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陈峥嵘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2年7月20日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约定月息2分,无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领款收据;2、2013年3月29日借款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约定月息2分,无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当天出具领款收据;3、2013年4月27日借款25万元,现金交付,约定月息2分,无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领款收据。以上三笔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峥嵘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晓君婚姻存续期间,属俩被告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暂计37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暂计105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暂计7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小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记录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7月21日的领款收据及相关转账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2013年3月29日的领款收据及相关转账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5、2013年5月13日的领款收据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峥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张晓君答辩称:1、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与陈峥嵘正处于离婚前的分居状态。且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若有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理直互不干涉。2、答辩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3、陈峥嵘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陈峥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晓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张晓君无关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各自债务责任的分配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股东仍然不变,张晓君与陈峥嵘离婚后,公司股权和经营权归陈峥嵘的事实。原告杨小莲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被告张晓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被告陈峥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杨小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峥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4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俩被告离婚的原因为:“双方现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7月22日在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离婚未成,至今分房而居,现再次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峥嵘、张晓君于1994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房而居,2014年4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峥嵘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3月29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5万元、25万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峥嵘亲笔在三份领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偿付至2013年8月底,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峥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自在领款收据上签名,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领款收据上已注明是借款,故其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现原告杨小莲起诉要求被告陈峥嵘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陈峥嵘已经支付的计算至2013年8月底的利息。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即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俩被告于2010年6月份开始至离婚时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在被告陈峥嵘向原告借款时又和好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俩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晓君对被告陈峥嵘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峥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小莲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