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洪滨与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滨,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赵洪滨。委托代理人李娜、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文化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逄传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晨光小区4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滨诉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置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廒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滨委托代理人李娜、姜林涛,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法朋,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滨诉称,2009年8月,原告挂靠在蓬莱市蓬茂建筑公司名下承建两被告合作开发的烟台开发区天颐丽城14号楼的基础工程。2010年5月、6月份,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撤出该工程,第一被告经过审计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载明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基础工程款总额,并承诺陆续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0605.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处分烟台开发区天颐郦城14楼房产时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2690605.35元。被告康达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曾欠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属实,但鉴于涉案楼盘系两被告合作开发,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中2690605.35元部分转让给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消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及声明,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廒上置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系与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14号楼,其中由我方提供开发手续,康达公司出资,因此如果原告与康达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应该由康达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一方,不应承担依据建设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3、康达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将对我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该陈述不合法,首先我方没有收到康达公司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其次康达公司在与我方的合作开发中严重违约,在合作开发项目未完工时就单方退出了合作,再次康达公司对我方并不是享有纯粹的债权,还享有合作开发的义务,因此对于转让中既有债权也有债务的,必须取得我方的同意,否则该债权转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4、烟台三维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曾起诉康达公司及我方,贵院于2014开民一初字第452号立案,该案件后来由于三维公司的撤诉而未开庭审理,但该案件相关材料显示14号楼的基础工程系由三维公司施工,现在原告又主张是原告施工的,显然与三维公司主张相矛盾,请求法庭调取(2014)开民一初字第452号案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廒上置业公司与被告康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F-7小区合同,约定被告廒上置业公司负责提供楼座土地,并负责办理工程开工的全部手续、资料及全部费用。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证认可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并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2008年11月10日,被告廒上置业公司与被告康达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F-7小区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第二个楼座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不得将工程擅自转包,如有此行为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康达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廒上置业公司不予承担。2010年8月8日,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与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办全开工前手续撤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F-7小区14号楼工地,对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被告康达置业公司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支付50%,标准5层封顶以房顶款50%。2011年6月20日,被告康业置业公司委托烟台中山会计师事务所对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等基础工程进行审计,经该事务所审计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164702.46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为原告赵洪滨出具证明,称“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洪滨施工的天颐郦城14号楼基础工程总计3164702.46元,已付款474007.11元,尚欠2690605.35元。余款待天颐郦城14号楼封顶,预售证办好后,陆续付款。”。2015年2月6日,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洪滨出具证明,称“赵洪滨系挂靠我公司承建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公司基础工程建设,我公司同意由赵洪滨对两公司提起诉讼,并同意该款通过法院取得后,全部归赵洪滨所有。”。2011年11月3日,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康达置业公司出具三张收款2690605.35元的单据。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主张其已将在被告廒上置业公司的债权中的2690605.35元转让给原告赵洪滨,但被告康达置业公司对其在被告廒上置业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及向原告转让债权书面通知过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涉案的14号楼已于2011年9月封顶,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并对外向社会销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开发合同、审计报告、公司证明、(2012)烟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与被告廒上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F-7小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提供楼座土地,被告康达置业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康达置业公司与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为涉案14号楼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康达置业公司尚欠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0605.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赵洪滨挂靠其公司对涉案14号楼基础进行施工,也同意涉案工程款由赵洪滨向两被告主张,考虑涉案的14号楼已于2011年9月封顶,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并对外向社会销售,本案原告赵洪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康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605.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建工程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封顶,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并对外向社会销售。现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赵洪滨及其挂靠的蓬莱市蓬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廒上置业公司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且两被告之间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康达置业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达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将在被告廒上置业公司的债权中的2690605.35元转让给原告赵洪滨。第一、被告康达置业公司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被告廒上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康达置业公司支付款项、数额均不清楚。第二、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康达置业公司并未通知被告廒上置业公司。原告基于被告康达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要求被告廒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洪滨工程款2690605.35元及利息(以2690605.3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洪滨对被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洪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子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宗 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