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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韩利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利侠,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利侠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利侠将两包嫌疑毒品藏匿于自己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4栋4单元4楼404室内。同年9月14日20许,临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查获该嫌疑毒品。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重19.05克;2号嫌疑毒品重78.45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1号嫌疑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号嫌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临公(范)行罚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理化)鉴字(2015)19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并附照片9张;现场勘验笔录并附现场方位草图2张、案发现场照片16张;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特别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利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对被扣押的犯罪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利侠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陈家宇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