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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彭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奇昱,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彭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与被告彭猛、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CNTJ-HGCN/QZ2011GZ00003863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中联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将向案外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回购的型号为TCT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交被告彭猛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彭猛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91890.88元后,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但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彭猛对设备欠款分文未还。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彭猛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彭猛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91890.88元,并要求被告彭猛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58378.18元(291890.88元×20%),两项合计350269.1元;要求被告彭猛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判令被告彭猛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CNTJ-HGCN/QZ2011GZ00003863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猛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猛对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的事实;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彭猛未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彭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彭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中联起重机械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告彭猛、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CNTJ-HGCN/QZ2011GZ00003863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中联起重机械分公司将向案外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回购的型号为TCT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02101TH583、02010HJ108)交被告彭猛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彭猛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91890.88元后,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彭猛对设备欠款分文未还,依据上述《协议书》及附件一《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如被告彭猛违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彭猛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91890.88元,并要求被告彭猛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58378.18元(291890.88元×20%),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彭猛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猛签订的《协议书》和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彭猛未按期给付约定的款项,系违约。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要求被告彭猛一次性给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彭猛返还设备,并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欠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公司要求被告彭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和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91890.88元及违约金58378.18元,共计350269.1元;二、被告彭猛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后,取得设备TCT5010-4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02101TH583、02010HJ108)的所有权;如被告彭猛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猛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该设备与被告彭猛协议对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彭猛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猛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彭猛所有;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财产保全费2271元,合计5548元,由被告彭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长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