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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99号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2号1-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2019-8。法定代表人骆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何静,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顺租赁公司)与被告何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张壮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顺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何静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租用我公司建筑材料钢管101172米、扣件60574套、顶托4336套,但被告从未给付过租金。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欠我公司租金351716.55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但之后被告就下落不明。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何静给付我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351716.55元;3、被告何静返还我公司钢管101174.2米,扣件60574套,顶托4336套,若不能返还,则给付赔偿金2008312.2元。被告何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富顺租赁公司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静因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末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承租方必须在租金结算后15日内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若损坏或丢失租赁物资,按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的价格予以赔偿。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钢管101172米、扣件60574套、顶托4336套,但被告从未给付过租金。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51716.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起归还原告租赁材料,并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租赁材料,在2015年5月20日前付租金20万元,余下租金在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诺书》送货单、客户(兑)对帐及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富顺租赁公司与被告何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材料(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静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何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1716.55元;三、被告何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付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1174.2米,扣件60574套,顶托4336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3元/套的价格予以赔偿所缺租赁材料。如果被告何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何静负担(限被告何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原告重庆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94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