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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15号自诉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抓获归案,1月2日寄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1月5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返回,当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全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王某对其表示谅解,并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革盛审 判 员  吴丽萍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时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