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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11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陈强、范健龙。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称,2011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押字第0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浙江美琳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各类业务(包括后述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63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双溪七一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269**号、c000203**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3年押字0999号《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抵押合同项下原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由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变更为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6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2014年押字1495号《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抵押合同项下原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由人民币639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2780万元;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由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变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4日。2014年8月14日,工行义乌分行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城西更字第c141017**号)。2014年4月24日、8月5日、8月13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10日、11月17日、12月12日,工行义乌分行与借款人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义乌字第1636号、2830号、2907号、3414号、3417号、3473号、3974、43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义乌分行分别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540万元、610万元、79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860万元、14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5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6.6%、6.6%、6.6%、6.6%、6.6%、6.6%、6.6%、6.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共计6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均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1日始,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同年3月17日,借款人归还了2014年义乌字���163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万元。2015年12月17日,担保人代偿了2014年义乌字第435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10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6月25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信浙-A-2015-019-08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义乌分行将对被申请人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申请人。201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申请人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依约还款,但被申请人无任何还款行为。申请人认为,工行义乌分行对前述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同时,申请人合法受让该债权,已取代工行义乌分行成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双溪七一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269**号、c0002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1-77**号,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城西更字第c1410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6107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人民币4450785.76元(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范围内以127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合法受让债权后,已取代工行义乌分行成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双溪七一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269**号、c00020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1-7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6107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4450785.7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27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4702元,由被申请人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