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程鹏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225号罪犯程鹏,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七监区服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辽阳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张鹤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程鹏,证人赵斌、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程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程鹏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