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丛旭勇与刘凯、杨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丛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杨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朝阳大街三段。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