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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丛旭勇与刘凯、杨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丛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朝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杨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朝阳大街三段。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楚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