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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涛、王爱莲与崔骁、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王爱莲,崔骁,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李涛。系受害人李伟龙的父亲。原告王爱莲。系受害人李伟龙的母亲。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骁。系鲁FH01**(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运输公司),系鲁FH01**(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增光,新兴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系鲁FH01**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号。负责人:王兆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系鲁F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负责人:路永霞,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利华。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长青路东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系鄂JC00**(鄂J03**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中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涛、王爱莲诉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王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崔骁,被告新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王爱莲诉称:2015年9月15日1时10分许,当事人韩海利驾驶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3KM+600M处时,其车头与行车道内由被告崔骁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并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导致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碰撞到行车道内由被告张利华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的尾部,造成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当场死亡,韩海利受伤,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涛、王爱莲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住宿费13000元;4、误工费165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0元。合计583306.10元。原告李涛、王爱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应县金城镇西城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李涛、王爱莲的身份及受害人李伟龙系原告李涛、王爱莲之子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殡仪馆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和受害人李伟龙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证据三、交通、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涛、王爱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3000元。被告崔骁辩称:1、原告李涛、王爱莲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鲁F×××××牵引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涛、王爱莲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李涛、王爱莲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崔骁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崔骁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从事交通运输资格和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收款收条,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骁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兴运输公司辩称:1、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是被告崔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崔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新兴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崔骁系个体交通运输经营户。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具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韩海利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辩称: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案,原告李涛、王爱莲的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利华辩称:1、原告李涛、王爱莲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涛、王爱莲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利华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条,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华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具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韩海利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涛、王爱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李涛、王爱莲,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张利华对被告崔骁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李涛、王爱莲,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利华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条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骁、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涛、王爱莲提交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李涛、王爱莲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涛、王爱莲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表示由法院根据原告李涛、王爱莲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崔骁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无法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以免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涛、王爱莲提交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涛、王爱莲提交的证据3交通、住宿费票据和误工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李涛、王爱莲为处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对被告崔骁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该组证据中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所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19日,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可证明被告崔骁具有合法从事交通运输从业资格及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具有合法的车辆营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李涛、王爱莲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报案,认为原告李涛、王爱莲的赔偿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在鲁F×××××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害,且被告崔骁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本案中,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作为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与鲁F×××××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时10分许,当事人韩海利驾驶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3KM+600M处时,其车头与行车道内由被告崔骁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并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前推行,导致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碰撞到停驶于行车道内由被告张利华驾驶的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的尾部,造成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伟龙当场死亡,韩海利受伤,晋B×××××号重型厢式货车、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利过度疲劳,精神较差时仍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崔骁驾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其挂车尾部的车身反光标识被防雨帆布遮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张利华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受害人李伟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伟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还查明:被告崔骁系个体交通运输户,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出资购买后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崔骁,被告崔骁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车登记在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崔骁,被告新兴运输公司将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F×××××挂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骁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赔偿款10000元。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利华,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将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华已向原告李涛、王爱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涛、王爱莲之子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伟龙,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住山西省应县新建南路8号。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涛、王爱莲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涛、王爱莲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韩海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李涛、王爱莲自行承担。被告崔骁作为个体交通运输户,系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由于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涛、王爱莲的损失。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利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骁、张利华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涛、王爱莲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韩海利还在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原告李涛、王爱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伟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李伟龙死亡时年龄结合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二、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四、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涛、王爱莲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五、误工费1000元(原告李涛、王爱莲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六、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涛、王爱莲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原告李涛、王爱莲因李伟龙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526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为另一当事人预留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2648元,由韩海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853.60元(352648元×70%);因原告李涛、王爱莲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由韩海利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李涛、王爱莲自行承担。由被告崔骁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骁承担赔偿的5289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37783.71元(52897.20元÷700000元×500000元=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赔偿15220.63元(52897.20元÷700000元×200000元=15113.49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利华承担赔偿的52897.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3.49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涛、王爱莲自行承担24685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涛、王爱莲的交通事故损失5526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赔偿137783.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赔偿15113.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涛、王爱莲自行承担246853.60元。二、被告崔骁已赔偿原告李涛、王爱莲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涛、王爱莲的137783.7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崔骁。三、被告张利华已赔偿原告李涛、王爱莲15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涛、王爱莲的152897.2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利华。四、驳回原告李涛、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李涛、王爱莲承担3000元,由被告崔骁负担832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