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西湖门诊一楼被害人成某乙办公室内间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西湖门诊一楼被害人成某乙办公室内间卧室,窃得被害人成某乙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发当天,民警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西湖门诊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成某甲、胡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