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邳州市棉纺商场与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棉纺商场,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希杰,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商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莉,职工。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以下简称“棉纺商场”)诉被告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纺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纺商场诉称,被告甄莉曾系原告棉纺商场职工,在原告开办的中心店任副店长职务。被告甄莉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5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甄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甄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甄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棉纺商场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3日《借条》载有:“今借IC卡10000元(壹万元)500×20,甄莉2011.8.13”。2、2011年8月13日《借条》载有:“今借IC卡叁万元整1000×20、300×20、100×40,甄莉2011.8.13”。3、2011年1月20日《借条》载有:“今借卡肆仟元(4000.00)、今欠卡贰仟伍佰元(2500.00)甄莉”(前一笔为2011年1月16日)。4、2011年1月18日《借条》载有:“今借叁仟元整(¥3000.00),甄莉1.18”。5、2011年9月3日《欠条》载有:“今欠卡6500元(陆仟伍佰元),甄莉9.3”。上述5笔借款合计本金56000元,被告甄莉尚未偿还。原告棉纺商场向被告甄莉索要上述欠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计49500元、《欠条》1张计6500元、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甄莉应当偿还原告棉纺商场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甄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棉纺商场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6%,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